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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与邓志宇、王金兰、王磊、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邓志宇,王金兰,王磊,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住所地:古蔺县。法定代表人刘洪彬,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宇,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金兰,女,生于1980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四川省叙永县。被告王磊,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许江,男,生于1963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与被告邓志宇、王金兰、王磊、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以被告已履行部分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李俐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