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王某,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12乙—**号。法定代表人胡迎春,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田,男,该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宏伟,女,该街道社保所所长。原告王某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梁田、闫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通过全市考试合格后,分配到凌河区锦铁街道铁西社区任社区委员,并将劳动档案转入锦铁街道,2011年未签订合同。2012年1月开始连续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2015年3月换届落选后,与锦铁街道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后,锦铁街道迟迟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我始终未能领取失业金和补偿金。现要求被告给付失业金6300元,补偿金5250元。被告锦州市凌河区锦铁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王某于2011年5月30日经过社区换届当选为锦铁街道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工作性质为公益性岗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5年2月换届选举中,王某没有被推选为候选人。二、王某提出的补偿金的领取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拒绝了王某的补偿请求。三、王某提出失业金的领取的诉讼主体不对,锦铁街道不存在拖欠工资和保险的情况,王某本人是否办理失业登记,并是否有求职要求无从查证。即使王某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也应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领,不应由锦铁街道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锦铁街道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逐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底。自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原告在社区公益性岗位的换届选举中落选,被告即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待遇。2015年5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5)锦凌劳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申请失业保险金补偿的请求事项,不予调整;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已按月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原告是否可以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原告系公益性岗位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