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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张中首、陈首跃、永安市华永华纤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张中首,陈首跃,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9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818855-0。法定代表人罗银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永安市华永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135104-7。法定代表人张中首,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中首,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首跃,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大田县。被执行人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197幢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904355-X。法定代表人谢国雄,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1074354.74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32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文龙审判员  王泽明审判员  王伟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佳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