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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志锁,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郄马镇东羊市村,无故对被害人李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为证。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对又聋又哑的人实施犯罪,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审 判 员  魏 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尚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