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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占永、田迎新等与史书理、史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永,田迎新,史书理,史建玲,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王占永(系受害人王朋之父)。原告:田迎新(系受害人王朋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书理。被告:史建玲。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大街***号*幢。法定代表人:王国恩,经理。被告: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东成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邢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楼。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公司员工。原告王占永、田迎新与被告史书理、史建玲、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运输公司)、藁城市中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衡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永、田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史书理,被告史建玲,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运运输公司、中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永、田迎新诉称:2015年8月18日3时10分,二原告之子王朋驾驶冀T×××××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13公里+26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沿该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史书理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T×××××冀A×××××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岐银线南侧张建明家5棵槐树、水泥路面损坏,王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王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书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冀A×××××挂车的主车登记在被告平运运输公司、挂车登记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丧葬费23119.50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239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救护车费200元、吊拖施救费800元、车损21138元、公估费1350元,共计580827.50元。原告索赔275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史书理、史建玲、平运运输公司、中远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史书理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史建玲,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登记在被告平运运输公司、挂车登记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建玲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T×××××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史书理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登记在被告平运运输公司、挂车登记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我为主车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冀A×××××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史书理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正常审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金额的比例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平运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王占永、田迎新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中郎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受害人王朋的关系;3、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王朋死亡原因;4、行驶证、声明,证明王朋系冀T×××××车的实际所有人;5、公估报告,证明冀T×××××车的车损为21138元;6、公估费收据、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350元;7、救护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00元;8、尸检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9、吊拖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吊拖施救费800元;10、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王朋为城镇户口;11、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350元。被告史建玲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和被告史书理的身份;2、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史书理、平运运输公司、中远运输公司、人寿衡水支公司、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至4、7、10、11无异议,对证据5、6、8、9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不是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证据8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9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证据1至5、7、10、11无异议,对证据6、8、9的意见同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史书理、史建玲对证据1至5、7、10、11无异议,对证据6、8、9的意见同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被告史建玲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7、10、1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证,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均系扫描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原告已实际支出,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史建玲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二原告系受害人王朋(1990年3月18日出生)之父母,王朋为城镇居民。2015年8月18日3时10分,受害人王朋驾驶冀T×××××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13公里+26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沿该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史书理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T×××××冀A×××××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岐银线南侧张建明家5棵槐树、水泥路面损坏,王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王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书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冀A×××××挂车的主车登记在被告平运运输公司、挂车登记在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史建玲,被告史书理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方的冀T×××××车的车损为21138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350元。因事故,原告方还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吊拖施救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本院认为:被告史书理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史书理系被告史建玲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史建玲承担。鉴于被告史建玲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史建玲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并由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投保限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史书理所驾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被告人寿衡水支公司、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车损21138元、评估费1350元、吊拖施救费800元、救护车费2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永、田迎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03783.09元、丧葬费5674.79元、车损4697.51元、评估费331.36元、尸检费245.45元、酒精检测费98.18元、吊拖施救费196.36元、救护车费49.09元,合计115076.07元;共计227076.0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永、田迎新死亡赔偿金10378.31元、丧葬费567.48元、车损469.75元、评估费33.14元、尸检费24.55元、酒精检测费9.82元、吊拖施救费19.64元、救护车费4.91元,合计11507.6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史建玲赔偿原告王占永、田迎新死亡赔偿金12684.60元、丧葬费693.59元、车损574.14元、评估费40.50元、尸检费30元、酒精检测费12元、吊拖施救费24元、救护车费6元,合计1406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史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齐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