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宝诉被告余广瑞、余洪胜、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宝,余广瑞,余洪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修宝,男,汉族,居民,临沂市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纪峰,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广瑞,男,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余洪胜,男,汉族,居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健,经理。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乾,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宝诉被告余广瑞、余洪胜、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峰,被告余广瑞、余洪胜、被告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龙、周广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宝诉称,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王修宝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河东区凤鸣街与顺达路段,与余广瑞驾驶的鲁Q923**轿车相撞,致使王修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广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修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923**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洪胜,且在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739.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广瑞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余洪胜辩称,我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二、根据事故的现场情况,我们认为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责任划分重新审查;三、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车辆的损失不能确定,误工费标准过高;四、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余广瑞驾驶鲁Q923**“长安奥拓”微型轿车沿河东区凤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沿顺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修宝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修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修宝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其妻子闫俊芝护理。2014年1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94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广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修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4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所对王修宝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王修宝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为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15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王修宝的车辆评估后,核损价值为181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鲁Q923**“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为被告余洪胜,被告余广瑞系被告余洪胜的儿子。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在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294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所以应该按照30%及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Q923**“长安奥拓”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洪胜,事发时驾驶人员为其儿子余广瑞,该事故中被告余洪胜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应由被告余广瑞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修宝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511.13元,并支付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以上费用均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修宝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50日。故原告王修宝的误工费140元/天×150天=21000元,护理费49.35元/天×19天=937.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815元。综上,原告王修宝的损失共计54133.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33952.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按照70%的比例由被告余广瑞承担即14126.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修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54133.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33952.65元。由被告余广瑞赔偿原告损失14126.7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修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余广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