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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川川与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11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川川,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峰,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职员。申诉人张川川与被申诉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张川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川川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83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川川的再审申请。张川川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豫检民抗(2014)4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苗娟出庭。申诉人张川川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被申诉人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2月18日,一审原告张川川起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联发公司双倍返还购车款及购车款利息,车辆被扣不能营运期间的经济损失以及所交罚款,并要求联发公司收回不合格车辆,承担诉讼费用。联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张川川立即给付所欠借款10295元并支付超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查明,2007年8月20日,张川川与联发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即张川川以借款方式购买联发公司经销的,河北宇康农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豫AA09**宇康牌农用汽车一辆,价款为84500元(加上其他费用为86890元)。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法责任、解决纠纷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川川向联发公司出具了“借款条”和“按期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条:今借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现金86890元用于购车。借款人张川川保证在12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不低于7200元”。当日,张川川从联发公司处将该车开走。约两个月后,联发公司为张川川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汽车牌照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和保险单上均记载该车为“宇康牌YK40109低速普通货车、牌照号为豫AA09**、发动机号为00364565”。按约定,张川川按期付清了该车价款。2008年11月份张川川对该车进行了年审,并同时办理了该车的强制保险。按合同规定,张川川还清车款本息后,应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至今未过户。另查明,张川川于2009年2月4日14时52分驾驶该车(前脸标识粘贴为长征)行驶至开封市水稻乡至南北堤公路时,被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拦查,发现张川川所驾驶的车辆是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被该队扣押,并于同年2月16日罚款1800元。张川川支付罚款1800元。张川川称其支付停车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材料。张川川在使用该车运营期间,在联发公司修车,共欠联发公司修理费10295元,有张川川给联发公司出具的3张“借款条”。本案在审理期间,联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撤回其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川川与联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后,张川川从联发公司处将车开走,联发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张川川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行终结。张川川将车开走后,联发公司为张川川办理了行驶证、车牌照和2007年度的车辆强制保险,且该驾驶证、保险单等单证均记载该车是宇康牌,联发公司并将驾驶证等单证交给了张川川,张川川在持有该单位驾车行驶中的一年多时间中,未对该车辆的现状、形状、标识及单证提出任何质疑,表明张川川对购买联发公司的车辆的形状、标识及单证的记载是认可的,车辆的形状、标识与单证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同时,张川川在使用过程中,又于2008年11月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并办理了强制保险续保手续。因此,张川川以联发公司卖给其的车辆是拼装的、质量存在瑕疵、车辆标识与单证不符等为由,要求买卖合同无效,双倍返还车款,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联发公司撤回其反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川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张川川负担。张川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联发公司以自己所有的豫AA09**号小型低速非营运农用车为幌子,变相非法出卖已淘汰车型的长征牌大型农用车,是一种欺诈行为,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判由联发公司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但一审未正确认定事实,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我的借款条,购车合同、还款承诺书,发动机号码为00364565号的豫AA09**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行驶证等证据;二、联发公司的豫AA09**汽车是其2007年10月21日以2万余元购买的。但订购合同后,联发公司没有将宇康大货汽车交给我。却将一辆没有合格证的长征牌大货车交给我,并搪塞我购车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联发公司违法变相处理废汽车;三、联发公司购车合同上故意不填汽车车型,但AA0958车是2万元,我购买的汽车是宇康牌10万余元的大汽车,购买合同是借“张三”的“身份证”卖给了“李四”。尤其在机动车销售领域,我买车是受了欺骗,从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质证事实,证明了联发公司借豫AA09**汽车牌照掩盖禁止出卖的长征车骗了我的购车款。直至开封交警扣押长途车,刮出大架号才使不懂汽车交易规定的我察觉此案。庭审中及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的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郑州车管所AA0958车的档案资料时没有调取该车实际车型的照片资料,使庭审中证据缺失。法院在调取宇康汽车销售经理证言时,未仔细查看我提交的长征车和宇康车照片证明的厂牌车型和标识,致使销售经理也未仔细辨认照片,既然经理讲“每一辆出厂车辆都会有固定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应查证我的长征车什么时间卖给联发公司的证据。事实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我2007年8月20日从联发公司处提走的汽车就是长征牌汽车,此汽车法院至今未实地查验。实际上现在争议的两辆汽车一个重量为2.9吨,一个重8吨。联发公司交付给我的长征牌汽车是一辆没有合格证、不准出卖的“黑车”、公安机关查处的套牌车,我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联发公司赔偿;四、联发公司自己审验豫AA09**汽车及购买2007年、2008年的保险手续,从审验汽车登记表和联发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均以证明。宇康车和长征车都是一个厂制造,长征车(大架号CZ1080LZT1B20897H040190)整车销售资料由厂方一查便知,我怎么能从河北厂家提取车辆。综上事实、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不公平,判决草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请求。联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张川川所称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和张川川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终止合同的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张川川与联发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对车辆的型号、品牌没有明确约定,只约定有发动机号码。联发公司向张川川交付车辆时,张川川有义务核对所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张川川接受联发公司交付的车辆,并自2007年8月使用至2009年2月期间未对车辆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提出异议。在联发公司交付给张川川车辆行驶证时,张川川仍有义务对所购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张川川仍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表明张川川对所购车辆的认可。同时,在2008年车辆进行年检时,该车通过了公安部门的审验,表明车辆的现实状况与车辆行驶证是相符的。发动机号码为00364565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车辆识别代号为L3GBCAH797G040190,而车辆豫AAA09**行驶证显示的车辆识别代号亦为L3GBCAH797G040190。故张川川的上诉,证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张川川负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同的是:1、购车合同没有注明时间,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07年8月20日;2、购车合同没有约定车辆品牌、型号,而非原审认定的“宇康牌农用汽车”;3、2008年11月该车由联发公司进行了一次年检,并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而非原审认定的“2008年11月张川川对该车进行了年审,并同时办理了该车的强制保险。”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理由如下:(一)原一审法院中某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豫AA09**的车辆存档信息,购车发票显示该车为YK4010P低速货车,完税价格为24000元,与张川川所购车辆价格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原审卷宗中未发现法院调取的车辆存档照片,张川川的代理人从郑州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该车的存档照片,并在申请监督时提交检察机关。该车辆的存档照片与联发公司交付给张川川的行车证上的照片不符,且存档照片中“郑州市车辆管理所监制”字样与联发公司交付给张川川的车辆行驶证照片不一致。另外,张川川所购车辆交付的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行车证的发证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即联发公司交付给张川川后,在不持有该车辆的情况下办理了车辆牌照、行车证,不符合车辆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常理。因此,联发公司交付给张川川的行车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且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在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时并未依法调取证据查明事实。(二)原二审法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书面申请应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本案中,车辆的行车证记载的车辆信息与张川川现持有的大型长征牌汽车无论从车辆品牌、车型还是大架号都严重不符,未查明案件事实,张川川在二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该大型长征牌汽车的出厂手续,查明该汽车是否卖给联发公司及其卖出的时间、价格和出厂合格证,但原二审法院并未调取此证据。(三)张川川与联发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系联发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联发公司无相关义务规定,对购车人张川川极为不利。作为无汽车购买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农民,张川川有理由因联发公司向其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车辆牌照、保险凭证,并由联发公司于2008年11月进行了一次车辆年审,办理了车辆交强险等行为,善意相信联发公司交付的是合格的正常车辆,原审法院仅强调张川川的注意义务,而未依法查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真实来源和归属,显属不当。张川川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联发公司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答辩称,原一、二审及省高院2010年作出的裁定书都是正确的,是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我公司与张川川签订的是分期合同,上牌照和签订合同的时间不一定一致。我公司交给张川川的车辆与行车证是为了减轻他的费用,经过了他的同意。车辆的合格证上注明了发动机号为00364565,在车管所登记的也是这个号码,只是车厢的长宽高不一致。分期合同必须是格式条款,是经过张川川阅读同意后才签订的。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联发公司与张川川签订的购车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合同约定的车牌号是豫AA09**,发动机号码是00364565。2008年11月该车由联发公司进行了一次年检,并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再审认为,张川川与联发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上约定的汽车牌照号及汽车发动机号码,与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上的牌照号和发动机号码一致,车辆销售发票上的车辆类型、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与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记载也一致。张川川称其购买的是宇康牌汽车,而联发公司交付的是长征牌汽车。首先车辆的前脸标识不相同,至张川川车辆被查扣,其已实际使用车辆近两年之久,应能发现其中不同,但其并未提出过异议。其次,张川川购买车辆后在2008年11月再次进行年检和购买强制保险,车牌号码与发动机号码仍然与购车合同上的信息一致。综上,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购车合同、销售发票、行驶证,认定联发公司交付给张川川的汽车就是宇康牌农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川川认为联发公司交付的汽车不是宇康牌而是长征牌汽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川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刘秋生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