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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4642号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投资人:韩中学,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广满、程木英,均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经理。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经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广满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钻石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铁桥板、U托、碗扣(立杆和横杆)使用,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3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U托每天每根0.03元、碗扣(横杆和立杆)每天每米0.02米(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如果丢失不能补齐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从提货日起至退货日止。工程完工,物资退清,帐目结算,合同作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租给被告使用在瓦房定钻石经典二期工程工地上,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尚有扣件十字卡95483个、扣件接卡22036个、扣件转卡5338个、483.5钢管197569.5米、LG-300立杆1212根、LG-240立杆、LG-180立杆102根、LGO-150立杆350根、LG-120立杆105根、LG-210立杆116根、LG-90立杆467根、LG-30立杆2684根、HG-120横杆6231根、HG-90横杆9562根、HG-60横杆24根、桥梁下托6413套、小U托21657根、钢桥板6976块、顶丝3691根、立杆上碗3064个、立杆中碗1510个租赁物还在租赁使用中未返还。至2015年6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7558072.25元,被告支付了128万元,尚欠6278072.25元未付,虽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6278072.25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支付赔偿金;4、判令被告支付损坏维修费用103550.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钻石经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铁桥板、U托、碗扣(立杆和横杆)使用,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3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U托每天每根0.03元、碗扣(横杆和立杆)每天每米0.02米(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如果丢失不能补齐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租赁期限从提货日起至退货日止。工程完工,物资退清,帐目结算,合同作废。乙方指定刘洪林、陈虎、梅建军作为提退料经办人,其签字代表乙方。截止2013年11月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亦接受使用;自2013年9月11日始,被告陆续返还原告租赁物。但被告至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下列物品未返还:扣件十字卡95483个、扣件接卡22036个、扣件转卡5338个、483.5钢管197569.5米、LG-300立杆1212根、LG-240立杆、LG-180立杆102根、LGO-150立杆350根、LG-120立杆105根、LG-210立杆116根、LG-90立杆467根、LG-30立杆2684根、HG-120横杆6231根、HG-90横杆9562根、HG-60横杆24根、桥梁下托6413套、小U托21657根、钢桥板6976块、顶丝3691根、立杆上碗3064个、立杆中碗1510个租赁物还在租赁使用中未返还,至2015年6月15日,共发生租赁费7558072.25元,被告以房屋抵顶租金128万元,尚欠6278072.25元未付。另查,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减少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78072.25元,放弃其他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出库单、租赁物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交付租赁物,被告亦应该按约定给付租金。而被告至今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27807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钻石经典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退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627807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471元,退还给原告17686元,由被告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