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执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会旺、申江苹、牛建军、王水婷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民执字第563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会旺,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申江苹,女,汉族,1968年6月8日生,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牛建军,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王水婷,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会旺、申江苹、牛建军、王水婷金融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95号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3448.9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王会旺银行存款15180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吕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