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南高乡。2009年6月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在家中与安某乙、张某某等人喝酒时发生争吵,安某乙、张某某离开安某甲家,行至安某甲家南侧的胡同口时,安某甲持刀追上安某乙并将其砍伤,张某某在夺安某甲手里的菜刀时被安某甲用刀划伤腰部。后警察赶到,安某甲挣脱控制,拿砖头威胁警察并有言语恐吓,公安干警在控制安某甲的过程中,致使公安的执法记录仪和一名干警的手机被摔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调解书、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喝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安干警在出警处理过程中,安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志慧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人民陪审员 林旭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