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琴、闫围娟、闫围敏诉被告李若帆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闫围娟,闫围敏,李若帆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徐凤琴原告闫围娟原告闫围敏法定代理人刘耀艳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李若帆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原告徐凤琴、闫围娟、闫围敏诉被告李若帆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闫围娟、闫围敏的委托代理人卜小波,被告李若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琴、闫围娟、闫围敏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丈夫即原告徐凤琴的儿子和闫围娟、闫围敏的父亲闫桂坡在盛通木材加工厂因工伤事故死亡,盛通木材加工厂一次性给付工亡赔偿款400000元。原告要求因闫桂坡死亡所得的308139.00元归原告所有。闫桂坡死亡后赔偿费用40万,扣除丧葬费2万,剩余38万元提存于围场公证处。40万元赔偿金远低于原、被告应得的赔偿待遇。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按工亡赔偿标准计算,20倍应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9770元。因徐凤琴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的通知,按一次性给付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母亲徐凤琴应领取3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08735元,女儿闫围敏每年4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再有五年满18周岁,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5900元。合计应得733505元,实际赔偿400000.00元,扣除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0000.00元为380000.00元,再除以应得赔偿金减去丧葬费的数额,比例为接近53%,分配应按照比例进行。计算为赔偿金539100x53%=286915元,此赔偿金应由原、被告四人均分。徐凤琴应领取33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8735x53%=57629.50元,闫围敏的抚恤金65900x53%=34927元。三原告应得数额总计为诉讼请求数额。河北省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标准,配偶为54个月,但前提是必须以所供养亲属为丧失劳动能力,或未成年。被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这一项。原告徐凤琴已68周岁,闫围敏未成年,因此符合这一标准,且三原告均和被告一样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赔偿金分配数额及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闫桂坡的事故是工亡事故,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不合理,且被告提出分得2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此案不是遗产继承。计算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因达成的是工伤赔偿协议,实际得的数额远低于法律标准赔偿数额,因此,原告方认为按照实得数额占应得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合情合法。闫桂坡生前如果有债务,应查找遗产进行偿还。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育太和村委会证明,闫桂坡工亡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领取标准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若帆辩称,对闫桂坡因工死亡无异议。闫桂坡死亡未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赔偿的项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得20万。40万元赔偿金扣除丧葬费后分配情况应为,被抚养人徐凤琴有三个子女,生活费按农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134元乘以14年除以3为28625元,应分配精神抚慰金1万,生活费及抚慰金合计38625元。闫围敏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生活费计算6134元乘以6年除以2为1840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8402元。闫围娟2014年时已成年,应分配精神抚慰金1万元。李若帆应分配精神抚恤金2万元。被告在公证处交提存费3000元。40万元扣除以上各项121293元,剩余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78707元,应由三原告再次分割每人应得78707元。综上,被告应分得20万元。根据死者直系亲属的生活状况,被告分得20万元为宜。对丧葬费实际花费2万元认可。对于闫桂坡工亡事实认可,赔偿未按工亡标准赔偿,就不应按工亡的标准分配赔偿款。按工亡标准计算不包含被告李若帆不合理。此款不属于共同遗产,不能均等分配。徐凤琴应得部分已经计算,还有两位尽赡养义务的人。闫围敏虽未成年但有母亲抚养。被告与死者闫桂坡结婚四年,闫桂坡死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患有疾病肝硬化肿大,还存在债务。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分配更合理合法。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结婚证,围场县医院疾病诊断书、报告单,李艳民、高艳君、张子珍、赵文明、张学芝、董焕新、张玉贞、李海珍、陈桂生、关秀香、邢启梁、聂丽敏的证言,围场农商行育太和支行证明,围场县公证处收条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闫围敏2002年4月2日出生,徐凤琴1948年8月11日出生。2014年4月20日被告丈夫即原告徐凤琴的儿子和闫围娟、闫围敏的父亲闫桂坡在盛通木材加工厂因工伤事故死亡,盛通木材加工厂一次性给付工亡赔偿款400000元。乙方闫桂坡的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与甲方盛通木材加工厂形成一份闫桂坡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由甲方赔偿乙方闫桂坡的工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因工死亡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此项赔偿为一次性全额赔偿。同时约定此案如按标准计算款项超出部分乙方自愿放弃,不再另行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如计算款额低于肆拾万元,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要返还。甲方将肆拾万元交围场公安局,乙方在公安局办案人员处支取。乙方内部应公平合理分配闫桂坡死亡的赔偿款项,如其内部发生纠纷与甲方无关。各方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支取肆拾万元后,安排闫桂坡丧葬事宜花费20000.00元,其余380000.00元因分配出现分歧,各方将该380000.00元提存到围场公证处。按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及1977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539100.00元。河北省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为配偶以外其他供养亲属为33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子女按照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每供养1年支付4个月平均工资。按上述标准计算,徐凤琴的抚恤金为108735.00元,闫围敏的为659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33446.00元。被告现在年龄未超55周岁,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因闫桂坡死亡所得的308139.00元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闫桂坡工亡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闫桂坡在盛通木材加工厂因工伤事故死亡,闫桂坡的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与盛通木材加工厂形成一份闫桂坡工亡赔偿协议书,盛通木材加工厂一次性给付工亡赔偿款400000元。花费20000.00元丧葬费后的380000.00元,应按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比例分配给原告徐凤琴和闫围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的款项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款人民币380000.00元中,129647.50元归原告徐凤琴所有,106841.50元归原告闫围敏所有,71755.50元归闫围娟所有。原被告争议的赔偿款人民币380000.00元中,71755.50元归李若帆所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929.00元由三原告承担2964.00元,由被告承担29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