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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美静与林红春、林木鸿、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静,林红春,林木鸿,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292号原告林美静,女,37岁,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健、陈巧妹,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春,女,48岁,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胜、陈喜亮,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木鸿,男,51岁,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红日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红春。原告林美静与被告林红春、被告林木鸿、被告红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林红春到庭参加诉讼,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林红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摘要):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若逾期支付本息,则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红日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红春追讨,被告林红春至今拒不还款。被告林木鸿与被告林红春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木鸿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个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3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日0.5%计付违约金。被告林红春辩称,本案借条确实是被告林红春出具的,但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02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被告林红春总共偿还原告673000元,其中包括另案的25万元;本案借款302000元已经于2013年9月28日前全部还清,且已经超额支付了利息(其中2013年7月5日还款6.3万元,2013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1日还款1.5万元,2013年8月19日还款2万元,2013年9月24日通过被告林红春的侄女林红还款3万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16万元,合计偿还借款及利息388000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26万元及之后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另案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林红春口头约定的利息高于月利率2%,故而超过部分依法应用于抵扣本金。被告林木鸿与被告红日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被告林红春的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红春之间发生过多次资金往来,原告总共汇款1802000元给被告,其中只有本案的40万元和另案的25万元有借条。2013年9月24日的3万元汇款人是林红,不是被告林红春,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收条上记载的4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而是被告林红春另外向原告所借。被告虽然举证其已经偿还673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还款是针对本案的40万元或另案的25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5日,被告林红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摘要):被告林红春向原告借来现金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若逾期支付本息,则按每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红日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若发生纠纷,由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被告林红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摘要):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条上备注该款系被告林红春于2013年9月向原告所借。2、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两次转账合计150万元给被告林红春,转账摘要注明为货款。同日,原告通过漳州农村商业银行新浦支行分两次转账302000元给被告林红春。3、2013年7月5日,被告林红春汇款给原告6.3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林红春汇款给原告10万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林红春汇款给原告1.5万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林红春汇款给原告2万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林红春汇款给原告16万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林红春汇款给原告15000元。4、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林红分别汇款给原告3万元和1万元。5、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林红春出具一张收条,记载:兹收到林红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260000.00)总金额40万元-26万此据余:14万林美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与被告林红春对收条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6、被告林红春与被告林木鸿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在2013年7月4日前还清借款;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7、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林红春出具的两张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出具给被告林红春的收条及被告林红春与被告林木鸿的婚姻登记证明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红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作为一种付款及收款凭证,在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可主张本案借款用现金给付或转账支付,亦可主张本案借款部分用现金给付部分转账支付。被告林红春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302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一份其转账150万元给被告林红春的转账明细表,但该转账摘要备注为货款,且该转账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相差较大,因此可知该转账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林红春出具的收款26万元的收条,并注明“总金额40万元-26万,余14万”,从收条上注明的“总金额40万元”可以推定该收条是针对本案的40万元借款而言。原告主张“该40万元并非本案借款,而是另案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林红春自己主张2013年9月28日还款的16万元及之前的还款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2013年9月28日还款的26万元及之后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另案借款,因此,在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林红春出具26万元收条之后,被告林红春仍尚欠原告本案借款14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红春与被告林木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木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红春应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违约金。被告林木鸿及被告红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日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红春追偿。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木鸿、被告红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红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静借款14万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林木鸿、被告红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日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红春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2775元,三个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志清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