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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刘某甲等与兰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兰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甲,刘某乙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刘某甲之母。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亭,冀州市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刘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兰某某的妹夫。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刘某甲与被告兰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云亭,被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文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14年2月20日13时许,刘某乙醉酒骑摩托沿赵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田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不幸当场死亡。事发后,得赔偿款25.6万元,原、被告各支取一部。婚前刘某乙欠其姐姐债务10000元是以婚后共同财产清偿的,应优先从刘某乙的遗产中清偿原告李某甲5000元。原告李某甲的个人陪嫁归原告所有。刘某乙的父亲死亡后遗产没有处理,由被告提供刘某乙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刘某乙的遗产有:一、刘某乙父亲遗产的1/4;二、农村房产两处;三、刘某乙婚前的个人动产;四、原告李某甲与刘某乙婚后共同财产的1/2;五、农业收入及被告处的地补款21600元;六、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兰某某辩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的儿子刘某乙是因送原告李某甲的弟弟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的个人物品以法院勘验结果为准由原告自行带走。原告所列刘某乙婚前个人动产均系结婚时被告出资购买,不属于刘某乙的遗产范围。被告现居住宅院是1973年左右被告的公婆修建,不是刘某乙父亲的财产,不属于刘某乙父亲的遗产范围,原告对此无继承权。被告的丈夫于2002年因病去世,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全靠亲戚帮忙资助勉强维持生活。2006年被告向亲戚朋友借款13万多为给刘某乙盖房结婚,2009年刘某乙结婚时彩礼、置办结婚用品、操办婚事又向亲戚借款6万多元,以上借款均应由刘某乙偿还,虽然宅基证办在刘某乙名下,但实际都是向刘某乙的叔伯、姑舅借款,如原告因宅基登记在刘某乙的名下要求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债务。该宅基作为遗产分割应结合出资、家庭成员情况分割,不应按照登记情况按产权人分割。刘某乙去世后亲戚朋友、同村村民给付礼金6000元左右在原告处,该礼金是刘某乙、被告的乡亲朋友按照农村礼尚往来的习俗给付的,应由被告管理使用。处理丧事时刘某乙的火化费1775元是刘某乙的三叔刘某丙垫付,应从遗产中扣除返还刘某丙。农业收入及地补款21600元与原告无关,该款项是高速占用被告家庭9亩承包地的补偿(分地人口为被告兰某某、被告丈夫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乙的姐姐刘某戊各一份、被告的婆婆方某某半份),原告在某某某村并未分得土地,在其娘家零藏口村尚有三亩承包地,如要求分农业收入应将原告李某甲名下耕地收入一块分配。另刘某乙将2014年土地补偿款及部分棉花款存入自己名下,应先析出属于被告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刘某乙的部分作为遗产分配。另,刘某乙的父亲去世较早,祖母方某某与刘某乙、被告兰某某共同生活,刘某乙应对其祖母尽赡养义务,因此方某某也应是继承人之一。被告现年老生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尚有九十多岁的婆婆和八十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中年丧夫、老年丧子的痛苦和实际困难,充分保护和照顾被告的利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刘某乙的继承人有妻子李某甲、女儿刘某甲、母亲兰某某,本院2015年2月3日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遗产范围、数额及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针对死亡赔偿金,处理刘某乙死亡赔偿事宜的马某某当庭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双方对于256000元的数额、处理赔偿问题的花费及分配现状无异议。二原告分得13.5万元、被告分得9.1万元,办理死亡赔偿事宜及刘某乙的丧事费用等花费3万元(包括火化费)。本庭确定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范围有:一、刘某乙名下房产一处双方议价40000元,刘某乙父亲房产一处双方议价10000元;二、原告李某甲名下夫妻共同存款33714元;三、原告李某甲手中2014年占地补偿款21600元,被告手中2015年占地补偿款21600元;四、原告李某甲手中刘某乙丧事礼金5890元;五、本院勘验记录中的共同财产、有争议财产;六、刘某乙父亲死亡时应由刘某乙继承的其他遗产。对于房产,原告主张将刘某乙名下的房子写到二原告名下,对另一套房产不再主张。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由被告继承该房产较为合适,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兰某某、刘某乙、方某某(刘某乙的奶奶),属于刘某乙遗产的部分为房产价值(40000元)的三分之一,按照份额二原告应得款8888元。实际上房子建于2006年,刘某乙当时刚满20岁,本人没有经济能力,房屋是被告向亲戚借款修建的。被告提交证据如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审批书,证明申请宅基证时家庭成员为三人,刘某乙只占其中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表与登记不是一个意思;对于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房屋属于刘某乙的遗产。对于共同存款,双方对本院依被告申请查询的原告李某甲及刘某乙银行存款结果均无异议,原告认可以上款项总计33714元均在原告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按照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后,剩余的一半由三继承人平均分配继承。对于土地补偿款,原告主张2014年的补偿款是2013年给的,当时刘某乙在世,因此按照份额原告方三人份,被告方一人半,2015年的补偿款按照遗产分配原告方二人份,被告一人半。被告主张原告手中的土地补偿款是刘某乙、兰某某、刘某丁、刘某戊、方某某(半份)所有,其中刘某乙的遗产为4800元,剩余168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手中的补偿款由于当时刘某乙已经去世,没有遗产部分,不应再予分割。本庭向双方宣读了依原告申请对某某某村会计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程序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中关于2011年调地的情况有异议,认为调地行为与法律不符。对于刘某乙的丧事礼金,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一部分给刘某甲交纳了保险,剩余部分花了,被告主张根据马某某的陈述,原告手中的礼金不包括火化费,该礼金是村民的礼尚往来不是遗产,被告今后还将在村里生活,村里的红白事还需由被告还礼,原告应全部返还,由被告处理。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及有争议财产,双方同意竞价分割并向本庭递交的竞价清单。对于刘某乙父亲的死亡时应由刘某乙继承的其他遗产,被告主张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丁去世至今已有14年,当时家庭生活条件较差,没有存款,所留下来的也只是日常生活用品,经过这十几年也已经没有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对于本院2015年2月3日勘验笔录、死亡赔偿金经手人马某某当庭陈述、本庭对李某甲、刘某乙的银行存款查询结果、刘某乙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审批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只是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审核,不能作为共有人的证明,且审批表明确记载了申请宅基的理由为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故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审批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以某某某村委会调地与法律不符为由对本院的调查记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村民委员会有根据本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本组织重大事项的权利,故对本院调查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刘某乙于2009年12月17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6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4年2月20日13时许,刘某乙送原告李某甲的弟弟到衡水火车站,醉酒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田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当场死亡。被继承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李某甲(妻子)、原告刘某甲(女儿)、被告兰某某(母亲)。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25.6万元,由经手人马某某分两次分配二原告共得款13.5万元、被告共得款9.1万元,剩余3万元用于处理刘某乙的死亡赔偿及丧事(包括火化费1775元),双方均无异议。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范围包括:一、2007年刘某乙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修建房屋,双方议价40000元,刘某乙父亲刘某丁房产一处双方议价10000元。原告要求将刘某乙名下宅基地所建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另一处房产不再主张继承。二,属于刘某乙遗产的份额为16857元。三、占地补偿款。刘某乙家按照4.5人的份额共分得三块地,其中村西4.5亩、机井方4.5亩,分地人为刘某乙、刘某乙的父母、刘某乙的姐姐、刘某乙的奶奶半人份;另一块5.4亩,为刘某乙、刘某乙的母亲、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奶奶半人份。2011年10月某某某村委会调整土地,因刘某乙的父亲已死亡、姐姐户口迁出,该两人份地对补给李某甲、刘某甲。2014年高速占地,占用刘某乙家村西、机井方土地9亩,每年每亩补偿款为2400元,2014、2015年的补偿款均已补偿到户。原告李某甲手中2014年占地补偿款21600元,被告手中2015年占地补偿款21600元,原、被告各持有刘某乙遗产4800元,合计9600元。四、原告李某甲手中刘某乙丧事礼金5890元。五、刘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的婚后共同财产及有争议财产双方同意竞价分割处理。婚后共同财产共计3870元,其中原告竞价取得电喷雾器50元、电缝纫机400元、暖气炉700元,共计1150元;被告竞价取得微波炉260元、电喷雾器30元、大安电动三轮2300元、潜水泵80元、电锅50元,共计2720元。有争议财产共计14050元,其中原告竞价取得豆浆机100元、拖拉机3000元、浴盆50元、割辣椒机800元、TCL电视1000元、EVD80元、美的空调1800元、电脑及电脑桌1550元、电磁炉及锅70元、电压力锅100元、小太阳10元、暖气一套100元,共计8660元;被告以吊扇50元、摩托车300元、海尔电视500元、电冰箱1000元、转角沙发800元、床及床头柜500元、四开门柜及梳妆台8**元、电视柜100元、太阳能1200元、饮水机50元、电饼铛50元,共计5350元,双方竞价相同的物品有榨汁机30元、电壶10元。另查明,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丁于2002年9月10日死亡,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冀州支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冀州市联社均未查询到开户信息,也没有其他遗产。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柜一对、衣服架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春秋衣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两个(一大一小)、茶杯9个、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万年历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牡丹缝纫机一台、煤气灶一个、橱柜一个、碗柜一个、大盆一个、做水壶一个、暖水瓶2个、凉席一个、果盘2各、镜子2各、花瓶一对带花、香皂盒一对、镜子柜一个、毛巾被2个、被子4床、褥子2床、旁褥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床单2个。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以被告及亲属阻止原告将陪嫁物品等拉回娘家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乙去世并未留由遗嘱,原、被告三人作为刘某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刘某乙的遗产。对于刘某乙遗产的分配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和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双方对于刘某乙死亡赔偿金的花费及分配问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分割。原告放弃对刘某丁名下宅基地所建房屋的继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照宅基地审批书刘某乙名下宅基是分配给刘某乙、被告、方某某的,因此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也应属于刘某乙、被告兰某某、方某某共有,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只是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审核,不能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刘某乙的遗产依法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割,被告年老且有婆婆共同生活,由被告居住该房屋为宜,按照双方议定的价格40000元给予二原告相应价款。对于双方手中的占地补偿款(各21600元),根据本院调查记录,2011年10月某某某村委会调整土地,因刘某乙的父亲已死亡、姐姐户口迁出,该两人份地对补给李某甲、刘某甲,土地补偿款是按刘某乙实际家庭成员的承包地份额给付的,兰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各9600元、方某某4800元,刘某乙的部分作为遗产分割,原告李某甲手中21600-9600-9600=2400元,被告兰某某手中21600-9600-4800=7200元。原告李某甲手中刘某乙的丧事礼金589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亲戚朋友、同村村民基于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给予的,应由三个继承人均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名下夫妻共同存款33714元,应先分出一半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剩余一半16857元属于刘某乙的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割。双方均同意本院勘验笔录中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有争议财产竞价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平均分割后,刘某乙的部分(2720+1150)/2=1935元作为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割;对于有争议财产,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属,鉴于刘某乙生前并未分家,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被告兰某某、刘某乙、原告李某甲共同共有,分出被告兰某某、原告李某甲的部分后(8660+5350+40)/3=4683.33元由三继承人平均分割,按照竞价取得并给对方补足差价。以上刘某乙未分割的遗产总额为40000+9600+16857+5890+1935+4683.33=78965.33元,三继承人各应继承26321.78元。另,双方竞价的李某甲与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1935元属于原告李某甲所有,有争议财产中原告李某甲、被告兰某某各应得三分之一4683.33元。现原告李某甲手中16857+2400+5890+1150+8660=34957元,被告兰某某手中40000+7200+2720+5390=55310元,属于刘某甲继承的份额由双方扣除自己应得的部分后各自给付。原告主张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刘某乙婚前欠其姐姐债务10000元,属于原告李某甲的5000元应从刘某乙遗产中析出,并主张对刘某乙父亲刘某丁的其他遗产的继承,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及刘某丁遗产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乙的死亡问题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进行了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立柜一对、衣服架一个、双人床一张、床头柜一个、春秋衣一套(一大二小)、茶几两个(一大一小)、茶杯9个、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万年历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电熨斗一个、牡丹缝纫机一台、煤气灶一个、橱柜一个、碗柜一个、大盆一个、做水壶一个、暖水瓶2个、凉席一个、果盘2个、镜子2个、花瓶一对带花、香皂盒一对、镜子柜一个、毛巾被2个、被子4床、褥子2床、旁褥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床单2个,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限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拉走,被告予以协助。二、李某甲与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喷雾器50元、电缝纫机400元、暖气炉700元,有争议财产中的豆浆机100元、拖拉机3000元、浴盆50元、割辣椒机800元、TCL电视1000元、EVD80元、美的空调1800元、电脑及电脑桌1550元、电磁炉及锅70元、电压力锅100元、小太阳10元、暖气一套1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拉走;刘某乙名下宅基及所建房屋、李某甲与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微波炉260元、电喷雾器30元、大安电动三轮2300元、潜水泵80元、电锅50元,有争议财产吊扇50元、摩托车300元、海尔电视500元、电冰箱1000元、转角沙发800元、床及床头柜500元、四开门柜及梳妆台8**元、电视柜100元、太阳能1200元、饮水机50元、电饼铛50元、榨汁机30元、电壶10元,归被告兰某某所有;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遗产分割款24304.89元,原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刘某甲遗产分割款2016.89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0元,被告兰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全来审判员  杨美亚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