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高某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持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15年4月7日,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不能查明其财产状况,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某乙跟随原告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