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新定与章礼青、陶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定,章礼青,陶芳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周新定,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礼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陶芳春,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周新定与被告章礼青、陶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定的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被告陶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礼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定诉称:周新定与陶芳春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18日,陶芳春为章礼青向周新定借款,周新定劝说不要借,以免借款到时不能偿还伤及彼此和气。陶芳春称,如章礼青不能偿还,其愿意代为偿还。同年2月21日,周新定让陶芳春立据,陶芳春要章礼青立据,并承诺其在借据上以诚信和信誉签字担保。章礼青向周新定出具借条后,再由陶芳春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周新定遂将11.8万元现金当作陶芳春的面交给章礼青,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陶芳春告知周新定,章礼青已离家出走。周新定认为是陶芳春与章礼青合伙欺诈,要求陶芳春立即还款。2014年9月至12月,陶芳春分四次向周新定偿还借款5万元,余款6.8万元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章礼青立即偿还周新定尚欠借款6.8万元,陶芳春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章礼青、陶芳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芳春辩称:一、周新定诉称陶芳春为章礼青向其借款,不是事实。2012年9月,陶芳春找周新定替章礼青借款5万元时说过,章礼青不偿还由陶芳春代为偿还的言语,但当时周新定未予借款。2013年2月21日,章礼青向周新定借款11.8万元,陶芳春并不知情,且借条载明的借款额与实际借款本金不一致。周新定把钱借给章礼青后叫陶芳春在借条上签字见证,陶芳春签字只是见证章礼青以个人诚信和用其房产证作抵押物予以担保,陶芳春是见证人,不是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借款逾期后,周新定不知章礼青的去向,便采取卑鄙恶劣手段多次威胁陶芳春还款。事后,陶芳春的单位领导进行协调,其考虑再三后与周新定达成口头协议帮助解决5万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陶芳春先后四次筹措5万元交付给周新定,周新定答应事后与陶芳春共同起诉章礼青。三、如果法院认定陶芳春是担保人,则保证期限亦以逾期,陶芳春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新定要求陶芳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章礼青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新定与陶芳春是同事关系,章礼青原是枞阳县老洲镇某村委会主任。2013年2月21日,章礼青因需资金周转,向周新定借款10万元,承诺将其位于枞阳县老洲镇大桥开发区的1-3层住宅房屋(面积139.55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1分5厘(月利率15‰)支付利息,计本息11.8万元。章礼青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由周新定收执,但未到有关机关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章礼青向周新定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周新定人民币壹拾壹万捌千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2月21日)(¥118000)。借款人章礼青。2013、2、21”。当日,陶芳春在章礼青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诚信+信誉抵押物房产证”并签名。嗣后,周新定如约给付章礼青借款10万元。章礼青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还款,且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周新定便多次要求陶芳春偿还借款。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21日,陶芳春先后四次通过转帐及交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周新定5万元,余款6.8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7月28日,周新定具状本院,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章礼青出具的借条在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新定与章礼青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章礼青在借款逾期后,除陶芳春代为偿还的5万元外,余款6.8万元未予偿还,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周新定要求章礼青偿还尚欠借款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陶芳春辩称其在章礼青出具的借条上注明“诚信+信誉抵押物房产证”的字样,是作为见证人见证章礼青用信用和抵押物房屋作为担保,陶芳春非借款保证人的辩解。本院认为,章礼青是用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无证据排除陶芳春是用其信用进行担保。对陶芳春认为其不是借款保证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陶芳春对章礼青的借款属连带责任保证,但周新定未在章礼青的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陶芳春承担保证责任,依法陶芳春免除保证责任。陶芳春已代为章礼青偿还的5万元借款,其有权向章礼青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礼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周新定借款6.8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新定要求被告陶芳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章礼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平人民陪审员 韩国扬人民陪审员 魏良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