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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王晓波与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晓波,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庞思申(别名庞海),男,生日不详,汉族,个体。原告王晓波诉被告庞思申(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克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思申(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本金8万元,约定利息1.5分,从2014年5月1日、10月1日陆续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3,600.00元,本息合计11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思申(庞海)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王晓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及还款期限,欠款人本人签名。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要求,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被告庞思申(庞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10年合伙筹建三江彩钢厂,生产彩钢房屋及屋顶。由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双方合伙经营一年。此后,由于双方在经营中意见不统一,2011年春,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双方结算,原告投资40万元及所得利润20万元,被告在当年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由于没有全部给付,被告每年在给付部分欠款后,以庞海名义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拖,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按照月息1.5%从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共28个月,利息为(80,000.00元*1.5%*28个月)3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波曾与被告庞思申(庞海)合伙经营。但在原告退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且每年归还部分欠款,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结束并且转化为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逾期,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庞思申(庞海)经合法传唤,并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思申(庞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波欠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3,600.00元,本息合计113,600.00元。如被告庞思申(庞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00元,减半收取1,286.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庞思申(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克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志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