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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春华、王薪皓、王莎雁诉孙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王薪皓,王莎雁,孙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王春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原告王薪皓,2009年1月17日出生(未成年),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生,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春华。系王薪皓的父亲。原告王莎雁,2013年10月3日出生(未成年),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春华。系王莎雁的父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玉华,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朱雁波,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源街。组织机构代码:21764022-8。负责人石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华、王薪皓、王莎雁诉被告孙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孙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雁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6时10分,王春华驾驶其所有的云EC79**号两轮摩托车在禄丰县金山镇大洼线K4+100M处与孙玉华驾驶其所有的云EG07**号两轮摩托车对向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华、孙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春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医治后,经法医鉴定。为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00693元(医药费63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康复费15000元、护理费2235.7元、误工费26236.2元、残疾赔偿金16403.2元、抚养费9295.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30元、摩托车保管费1580元、复印费24元,总合计144325.4元,即孙玉华赔偿18496.5元、保险公司赔偿84250.5元,其余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玉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的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份,按事故责任,再由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辩称:云EG07**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的户口册、驾驶证、行车证,证实三原告户口系农民,王春华驾驶摩托车合法;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成因,王春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禄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转院证,证实王春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禄丰县医院住院医治9天,支付医药费5742.48元,因伤势较重,转上级医院;4、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实王春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治7天,支付医药费54292.93元;5、2014年8月9日至12日禄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实王春华在禄丰县医院住院医治3天,支付医药费1776.48元;6、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门诊检查费收据和诊断报告,证实出院后定期检查产生的医药费是1308.96元;7、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实王春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两个拾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8、车票60张,证实王春华因医伤,到禄丰医院、昆明医院支付交通费1149.5元;9、摩托车修理发票3张,证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支付修理费3430元;10、复印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4元;11、摩托车保管费,证实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经修复,被告一直未付修理费,造成修理店长时保管,支付158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8、9、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对7号证据材料中“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不认可,其余认可;对10、11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不认可。被告孙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EG07**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两轮摩托车云EG07**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孙玉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表示认可。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春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进行确定;对10、11号证据所产生的复印费和停车费已实际发生,双方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只对票据形式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本院以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2日16时10分,王春华驾驶其所有的云EC79**号两轮摩托车在禄丰县金山镇大洼线K4+100M处与孙玉华驾驶其所有的云EG07**号两轮摩托车对向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春华、孙玉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两车相遇时,未减速发生碰撞,王春华驾驶摩托车超过最高时速70%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华驾驶摩托车超过最高时速40%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华在禄丰县医院住院医治9天,支付医药费5742.48元,因伤势较重,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医治7天,支付医药费54292.93元,病情好转,又转禄丰县医院住院医治3天,支付医药费1776.48元,出院后按医嘱作定期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1308.96元。2015年6月19日,王春华的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15000元、两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支付车费1149.5元,原告王春华驾驶的云EC79**号两轮摩托车受损,支付修理费3430元,支付保管费1580元。原告王薪皓、王莎雁系王春华的未成年子女。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4元。孙玉华驾驶的摩托车云EG07**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春华驾驶摩托车超过最高时速70%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华驾驶摩托车超过最高时速40%行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631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80元(19天,每天20元)、护理费2128元(19天,每天112元)、误工费25912元(从受伤日到鉴残前一天有328天,每天79元)、后期康复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69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95.4元)、交通费1149.5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30元、摩托车保管费1580元、复印费24元,总合计142423元。上述损失因事故发生时,孙玉华驾驶的云EG07**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888元;不足60535元的损失,由被告孙玉华按过错的比例分担30%,即18161元(精确到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华、王薪皓、王莎雁81888元。二、由被告孙玉华赔偿原告王春华18161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孙玉华承担91元,由原告承担211元。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孙玉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给原告91元。上述款项的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异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