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03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尚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朱雪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陈某脱逃,去向不明,本院对其涉案部分中止审理。现因被告人陈某已到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对被告人陈某涉案部分恢复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朱雪飞经事先商量,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海塘村,撬锁进入该村应坤龙家的小屋,窃得新科牌挂壁式冷暧空调1套。经鉴定,涉案空调价值1140元。2、2015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朱雪飞经事先商量,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镜海小区,窃得周兵兵停放在该小区53幢楼下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620元。3、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取财(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天心网吧”门口,窃得张天向停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870元。4、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李取财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天心网吧”门口,窃得于东辛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李取财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医院马鞍分院车棚内,窃得徐德忠停放在该处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朱雪飞盗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周兵兵。被告人陈某、李取财盗窃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徐德忠。应坤龙的经济损失已判决由被告人朱雪飞退赔。张天向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判决由李取财退赔。被告人陈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收据、合格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李取财的证言,应坤龙、姚巧英、周兵兵、张天向、于东辛、徐德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取财、陈某、朱雪飞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因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和朱雪飞应共同退赔应坤龙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人陈某和李取财应共同退赔张天向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