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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四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公平与李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公平,李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522号原告陈公平,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庆雷,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怀林,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陈公平与被告李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公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安、夏庆雷,被告李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公平诉称,被告李怀林系原告陈公平的女婿,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赌博挪用公款,向原告借款33500元用于偿还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陈公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怀林偿还原告借款33500元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公平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怀林由于赌博挪用公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陈公平借款335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刘镇33500元的借款事实用于偿还被告李怀林的债务。被告李怀林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是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我同意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陈公平持借条一份,向法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怀林偿还借款33500元及利息。借条载明,赌博挪用公款,借陈公平现金33500元(叁万叁仟五百元整)偿还债务。并注明“李怀林,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刘镇转款33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法本院规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比对及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公平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进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进行比对及提出鉴定申请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可,也同意还款。由此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陈公平与被告李怀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陈公平要求被告李怀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公平要求被告李怀林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标准,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林所欠原告陈公平借款3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怀林向原告陈公平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巩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