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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付新民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房屋行政征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回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付新民,男,汉族,1951年4月21日出生,系下岗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步行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雄放,男,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睿,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新民不服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回民区城管大队)拆除原告位于回民区大庆路XX号院内的五间营业性书库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100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新民及被告回民区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新民诉称:2007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动用执法车、摄像机,派出二十余名着制服的执法人员进入原告的小院,拆除了建筑,并扣押了院内书库的物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事发当天下午,原告赶回后拨打110报警并通过诉讼途径得知拆房的是被告回民区城管大队,对方称是在执行公务,并当庭出示了“呼政发17号通告”。故诉至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恳请判令: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回民区大庆路XX号院内的五间营业性书库程序违法,判令被告行政赔偿10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回民区检察院给原告的举报答复(复印件)、(2008)回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06】第17号关于拆除城区临时建筑和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加盖公章)。第三,致内蒙古纪检委公开举报信、现场照片和被扣物品清单。第四,呼公回决字【2012】第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客证、挂号信、信访事项转送单、申诉材料、原告的盖房收据和诉讼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被告回民区城管大队辩称:第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期限。本案中,付新民在诉状中写到2007年10月26日上午就已经知道被告拆除其临时、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且事实上的拆除时间是2007年9月10日。第二、被告做��拆除付新民位于回民区大庆路XX号院内临时、违章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参见《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城区临时建筑和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呼政发(2006)17号。第三、本案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四、本案不存在付新民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瓜分其收藏品、扣押了库内的全部物品”。事实上被拆建筑内的所有物品被安排存放在小区车棚内、已经做了现场录像,证人也证实该物品在2008年2月份前,全部由付新民拿走,故不存在要求赔偿一事,原告也无法列举具体赔偿的清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原告的起诉状,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期限。二、拆迁申请、���况说明和证人高俊文的证明材料(并提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拆建筑是其私自搭建在小区内,并由小区内居民申请依法将其拆除,原告被拆除建筑物内的物品已经妥善存放并由其取回,原告于2007年已经知道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三、《呼和浩特市容卫生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城区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通告》。四、限期拆除通知(存根)和执法证件(复印件)。五、执法过程录像(光碟)。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付新民在回民区大庆路XX号院(即探矿小区)内私自搭建建筑物,被告回民区城管大队于2007年9月4日向其发了拆除通知,并向付新民送达,付新民拒签。该拆除通知中载明的限期拆迁的时间为9月8日。实施拆除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10日和2007年10月26日。2008年3月,付新民将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因上述拆迁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18778元,并恢复名誉、恢复工作、补发工资12万元。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作出拆除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回民区城管。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回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从付新民平房内拉走的属于其的全部财产,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付新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2008年8月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08)回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2007年知道其搭建的临时建筑被拆一事,��于2008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得知作出拆除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被告回民区城管大队,但直至2015年原告才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请求;由此可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新民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宁代理审判员  姜薇人民陪审员  潘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