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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珍、刘从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珍,刘从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国珍,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清江乡。被告刘从宽,又名刘崇宽,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珍之夫。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珍、刘从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国珍、刘从宽长期外出务工,地址不详,2015年7月3日在其住所地和法院公告栏进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李斌、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珍、刘从宽经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国珍因经商所需,于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堡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4‰,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0日。王国珍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日,之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刘从宽因生意所需,2009年4月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堡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刘从宽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1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以上借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国珍、刘从宽承担。被告王国珍、刘从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拟证明刘从宽申请借款情况;3、借款借据:拟证明王国珍、刘从宽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4、新宁县清江桥乡堡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王国珍夫妻长期在外未归。对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1-4号证据,因被告王国珍、刘从宽未出庭进行质证,经审查评,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国珍、刘从宽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珍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05年6月22日在原告下属机构堡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4‰,到期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被告王国珍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1日。王国珍在诉讼期间,已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刘从宽因生意所需,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堡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刘从宽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1日,之后一直未付息还本。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从宽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从宽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同时,该款系刘从宽、王国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建设,故此,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珍、刘从宽共同偿还所借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国珍、刘从宽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500元,由被告王国珍、刘从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条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