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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任川东与费玉宝,费正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川东,费玉宝,费正六,焦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660号原告:任川东,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玉宝,男,1985年出生。被告:费正六(系费玉宝之父),男,1961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庹蜂森,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辉财,男,1970年出生。原告任川东与被告费玉宝、费正六、焦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川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费玉宝、费正六的委托代理人向XX、庹蜂森,被告焦辉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川东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费玉宝因缺乏生产经营资金,经被告焦辉财介绍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费玉宝100000元,被告焦辉财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完善借款手续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借给被告费玉宝,被告费玉宝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费玉宝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费正六在该收条上签字同意在2015年5月归还。但在三被告再次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费玉宝、费正六辩称,第一,本案的主体是费玉宝和任川东,借款合同的履行是靠焦辉财完成,费玉宝对任川东和焦辉财的行为是认可的,原告给案外人XX萍转款97000元,而XX萍实际转给费玉宝的是94000元,因此,费玉宝只收到原告出借的94000元本金,超出部分对费玉宝不产生效力。第二,费玉宝已偿还18000元,但原告认为费玉宝只还了9000元利息,故费玉宝、费正六认为该9000元是还的本金。第三,双方未约定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实际损失,故利息和违约金均不应得到支持,若要支持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四,从收条内容看,费正六没有保证或担保的意思,只能证明借款真实,不能推定为本案保证人,故费正六不应承担责任,只能由费玉宝和焦辉财承担还款责任;因费玉宝已还款9000元,故费玉宝只应承担94000元减去9000元的还款责任。被告焦辉财辩称,第一,对于借款金额,被告焦辉财妻子XX萍向费玉宝转款是94000元,现金是6000元,费玉宝收到款后才出具的收条。第二,费玉宝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9000元利息。第三,关于利息,三方当面约定的是3%,在法律范围内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5%是经三方确认,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第四,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焦辉财是中间人,而非事实担保,因为担保人应当有相应的担保能力,费玉宝借钱时我没有住房,没有担保能力,但双方均愿意,实际上是因为双方均有利益关系,焦辉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费正六签字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时,原告就已经放弃了担保人焦辉财的责任;费正六应当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任川东向被告焦辉财当时的妻子XX萍转款97000元,XX萍于当日向被告费玉宝转款94000元。次日,原告任川东与被告费玉宝、焦辉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费玉宝向承借方任川东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费玉宝在还款期限内可以随时提前还款,但不能推迟还款期限;费玉宝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或不按任川东要求归还借款,任川东有权追回剩余借款,并按每天支付剩余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如费玉宝不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方焦辉财归还全部剩余借款。同日,费玉宝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费正六在该收条上备注:“由费正六在2015年5月份之前来付。情况属实”,并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截止于2014年10月12日,被告费玉宝已偿还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二、本案尚欠本金金额;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四、被告费玉宝、费正六、焦辉财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对于焦点一,本案实际借款本金金额。被告费玉宝、费正六抗辩称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940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大部分借款,次日,原告与费玉宝、焦辉财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费玉宝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且被告费正六于2015年1月23日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由此可以认定费玉宝、费正六已经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故对费玉宝、费正六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本案尚欠本金金额。庭审中,费玉宝、费正六抗辩已经偿还原告18000元本金,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自认费玉宝偿还了9000元利息,故本院确认费玉宝偿还了原告9000元。对于该9000元的性质,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费玉宝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确认该9000元为本金,故本案尚欠本金为91000元。对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但费正六于2015年1月23日承诺于2015年5月之前还款,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变更,故本院确认新的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4月30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费玉宝违反还款义务的日违约金应按剩余借款总额的5%,而费玉宝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日违约金为剩余借款总额的5%,该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费玉宝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费玉宝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同时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计算为: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对于焦点四,被告费玉宝、费正六、焦辉财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费玉宝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实际提供了借款,故被告费玉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费正六抗辩称其只能证明借款真实,不应承担责任,但从被告费正六于2015年1月23日在收条上备注的内容及在收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来看,虽然费正六不是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可以认定系费正六自愿加入到费玉宝与原告的债务之中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故费正六应当对费玉宝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费玉宝、焦辉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费玉宝不按时归还借款,由担保方焦辉财归还全部剩余借款,由此可以推定焦辉财对于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焦辉财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抗辩的只是中间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焦辉财抗辩称费正六签字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时,原告就已经放弃了担保人焦辉财的责任,因费正六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债的加入并非费玉宝转让债务,且费正六的加入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故对于焦辉财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任川东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宝、费正六、焦辉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任川东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9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任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费玉宝、费正六、焦辉财负担1050元,原告任川东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