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庆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与被告孔令光、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孔令光,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庆商初字第27号原告吴静,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二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10-1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7********。被告孔令光,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第三油矿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庆新小区9-12号2门2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5********。被告王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作业大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欣小区10-27-2-4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77********。原告吴静与被告孔令光、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孔令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王磊在借款合同商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孔令光拒不支付利息,拒接原告电话,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130000元、利息25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共计172500元。因王磊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磊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我没有异议,我确实为被告孔令光提供担保,我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孔令光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孔令光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及收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孔令光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利息每年三万元,被告孔令光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内每年年底孔令光偿还原告2万元,2018年8月10日前偿还5万元,如孔令光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王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认为原告与被告孔令光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也不同意就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孔令光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孔令光、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孔令光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吴静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给付了借款,被告孔令光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王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名。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自甲方(本案原告)给付借款之日起八年,利息按每年30000元计算;利息的偿还方式为自借款日的下月起每月偿还2500元;本金的偿还方式为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每年年底偿还20000元,2022年8月偿还50000元;若乙方(本案被告孔令光)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并由乙方另外支付甲方违约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孔令光未偿还过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令光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2015年8月利息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王磊就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孔令光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22年,但因该协议中亦约定若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8月利息25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包括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50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请,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利息与违约金两项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六个月贷款利率年利率5.35%*4=21.4%)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就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孔令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500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1.4%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磊就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