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七庚、徐幸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胡周杰。被告:何七庚。被告:徐幸元。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七庚、徐幸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林境苑1-2-1001房屋的业主。杭州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原告又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委会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了《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高层按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00元起算,小高层高能耗电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预收,高层高能耗电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预收,原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9.23平方米,其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物业管理费4293元,能耗费401元,水费303.4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已构成了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29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共9290.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293元、能耗费401元、水费303.4元、违约金429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算,暂计2015年4月30日),合计9290.4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律师函、Ems快递单以及妥投信息详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应诉、答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为天阳-美林湾城市公寓小区业主,其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按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但其拖延该费用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之主张,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几乎与被告所欠费用本金等同,审理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欠费行为造成其等同于欠费本金的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七庚、徐幸元支付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4293元、能耗费401元、水费303.4元,合计4997.4元。二、被告何七庚、徐幸元支付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4997.4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七庚、徐幸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瑞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