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宋凤成、乔永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宋凤成,乔永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海波,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宋凤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在梨树镇。被告乔永昭,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宋凤成、乔永昭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凤国,被告宋凤成、乔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波诉称:2014年8月2日宋凤成从原告王海波处借款本金50万元,并由约定2015年8月2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宋凤成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乔永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宋凤成辩称:我属实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0万元,当时约定年利0.26元,本金38万元,利息12万元,其他我没有啥说的。乔永昭辩称:担保签字是我本人签的,钱都是宋凤成花的,由宋凤成偿还,和我没有关系。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宋凤成从原告王海波处借款50万元,其中有利息12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2分6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8月2日借条金额50万元,证明宋凤成是借款人,担保人乔永昭。被告宋凤成称借款本金38万元,这里有利息12万元,按照年息2分6厘计算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证实,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宋凤成、乔永昭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此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年息2分6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年息2分6厘计算过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厘,应从2014年8月2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厘的4倍即年息2分4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乔永昭在被告宋凤成借条约定“如到还款日期时,宋凤成没有偿还能力或有偿还能力不还款时,所借款项(50万元)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宋凤成到期没能偿还借款,被告乔永昭按双方约定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乔永昭应承担互负连带给付原告王海波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凤成给付原告王海波国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年利率24%(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乔永昭、宋凤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宋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