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杭彬与潘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杭彬,潘建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潘杭彬。委托代理人管良卿,溧阳市戴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强。原告潘杭彬与被告潘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良卿、被告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杭彬诉称,2000年按照国家费改税政策颁布,村委对村民每家每户的土地逐一进行丈量。具体丈量负责人:村委书记屈国强、丈量员潘云祥、联队队长杨卫民和潘祥生组成。当时量到原告门口(涧边)的荒石地,屈书记叫潘建兴丈量,潘建兴不肯要,屈书记随后叫原告去丈量,原告当时也不肯要。屈书记及杨队长都说荒石地在你家门口,该地量给原告适合,并说量荒石地打折算面积,当时量到3分多,就作一分四厘登记入册。村里丈量结束之后,将全队丈量地块公布上墙,并告知全体村民:如有异议和不合理之处,在15天内指正,可以重新丈量,逾期“合法有效”。当时被告对村里丈量地块面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按丈量的面积0.14亩每年交纳国家规费。原告在该地块上种了树。后来国家免征农税,被告听说要在原告地块上建游泳池,就去村里闹,说地是他的,并私自砍掉原告种的树木。当时村委处理解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请:一、判令0.14亩土地权属是原告的事实。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建强辩称,一、这个地是我们大队里分给我的。二、原告说我不要,我是在外上班,量地的时候,我们家里没有人,不存在我不要地的情况。三、村里有一个人提出这个地不是原告的,原告与他还有争议。四、诉状上说是屈国强让原告去量地,当时屈国强既不是村里的书记也不是村长,只是村里的一个工作人员,他无权把我的地让原告去量。五、原告门前有两块地,一块是0.06亩的,一块是0.14亩的,原告所说的土地是不是本案诉争的土地有疑问。六、当时村里量地之后,说没有异议的签字,我有异议的,所以我没有签字。七、量地当天晚上,我去找屈国强和丈量员潘云祥,我说这个地是我的,不能归在原告的名下。屈国强说没关系,以后还要签字确认的。后来,公布量地的结果时,我认为我的地没有被量到,所以我没有签字。八、原告说诉争土地当时量到三分多,不符合实际,应该是一亩多。九、我砍的原告的树和苗,是村里出钱赔偿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杭彬以其对于位于本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的面积为0.14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请判令0.14亩土地权属是原告的事实。被告潘建强认为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不属原告,而归自己。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以及原告潘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良卿、被告潘建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故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诉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杭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潘杭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