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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徐日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朱飞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王炳辉。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日江。被告:徐日江。被告:柴小娟。被告:朱飞鸣。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都公司)、徐日江、柴小娟、朱飞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艺都公司、徐日江、柴小娟、朱飞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7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3%计算);2、被告艺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83号地下第一、二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587)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即甲方,被告艺都公司作为抵押人即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83号地下第一、二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587)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甲方依据与艺都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等。同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抵押)。另被告徐日江、柴小娟、朱飞鸣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被告艺都公司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所负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承诺一经作出,其法律地位及义务责任即等同上述债务人。2014年6月17日、6月19日、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艺都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4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且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年利率22.392%。之后,原告分别向被告艺都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750万元。但借款之后被告方仅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艺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8日,年利率22.392%。同日,原告向被告艺都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艺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艺都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年利率22.356%,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清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利息或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艺都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但借款之后至今被告方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徐日江、柴小娟、朱飞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7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2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3%计算);二、被告江山市艺都时尚电影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83号地下第一、二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S093587)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2元,减半收取4004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