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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民初字第49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正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争吵,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和别的男人说话接触,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2012年5月原告向绛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无法共同生活,仍分居至今,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12)绛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绛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二人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2015年8月6日绛县横水镇柳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分居时间被告黄某某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正月初四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叫黄某某,现年27岁。女儿名叫黄某,现年23岁,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10年两人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向绛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对夫妻共有的房产原告暂时不予分割,保留共诉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继续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为宜。共同财产应,应另案处理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