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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身份同上,系被告张某丙的弟弟。被告张某丁,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14年6月14日去世,遗有存款6000元、政府的送葬费800元、人情费2000元,共计8800元。此款现在被告张某乙处。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款项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母亲没有遗产8800元,她没有收入,只有父亲去世的时候给我母亲留了6000元,在我母亲生活和看病期间都已经花费了,送葬费800元有,但是我母亲已经去世一周年了,丧葬费早已经花完了。人情费是我们兄弟姐妹四人各自收各自的,没有冲老太太本人去的,我们母亲从我们成家以后,人情就已经不动了。被告张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14年5月19日因病去世,其丈夫张某己已先于其去世,二人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女张某丁、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丙和三子张某乙,除原、被告外,张某戊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当庭陈述及莱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张某戊去世后遗有存款6000元、政府的送葬费800元、人情费2000元,共计8800元,应由其姐弟四人均分,上述该款均在被告张某乙手里,要求被告张某乙给付其应继承的22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丁签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证明一、母亲张某戊去世后剩有陆仟元人民币,为遗产。二、政府给丧葬费捌佰元人民币。三、吊丧收到人情费贰仟元左右(具体数额张某乙有纪录本为据)证明人:张某丁2014.10.6”。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可,称因原告与父母有矛盾,于1991年搬出XX村,与父母断绝来往,其母亲没有收入,只有父亲张某己留下的6000元,张某戊于1996年检查患有糖尿病、高血压,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原告分文未出,父亲留下的6000元早已花完;现在母亲都已经烧完一周年了,村委给的800元丧葬费早已经花完;人情费四人系各自收取,原告已取走了自己应收的人情费。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意见不认可,称其每年都在村委调解下结算一次母亲的医疗费,6000元是烧头七的时候剩余的,并非其母亲生前已经花完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不认可,称原告每年跟村委结算的是其应付的赡养费,按约定四姐弟是每人每年500元。因其母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这些钱实际上根本不够用,不可能有剩余。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戊有遗产88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只认可有村委发放的800元的丧葬费,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丁签字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张某丁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称村委发放的800元均已经用于其母亲的丧葬及烧七、烧周年等花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及消费水平,二被告的陈述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光宇人民陪审员  王秀林人民陪审员  吕茂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