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汝银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汝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779号罪犯何汝银,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汝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3月25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经考核评定累计21.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何汝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汝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