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国辉与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7号原告沈国辉。被告马军。原告沈国辉诉被告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国辉、被告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辉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军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伍拾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月五千元。嗣后,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辉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