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晶亮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鸿利有机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晶亮有机玻璃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鸿利有机板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亮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辅城坳工业区A29号A栋1楼东座,组织机构代码589198944。法定代表人:张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洪福,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鸿利有机板材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南华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41646-8。投资人:黄秀忠。委托代理人:韦武越,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深圳市晶亮有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晶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鸿利有机板材厂(以下简称江门鸿利板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门鸿利板材厂与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有机板材。至江门鸿利板材厂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前,深圳晶亮公司欠江门鸿利板材厂货款282795元。庭审时,深圳晶亮公司称江门鸿利板材厂起诉后,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用其员工杨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平湖支行,账号:62220240000*****718)向深圳晶亮公司投资人黄秀忠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荷塘支行,账号:62284806126*****015)转入100000元支付货款,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为证,该证据无银行印章,深圳晶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该笔款,并提供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荷塘支行户名为黄秀忠卡号为62284806126*****015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为证,该对帐单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荷塘支行业务印章,对帐单显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情况,对帐单未显示有杨某转入100000元的交易记录。江门鸿利板材厂还主张深圳晶亮公司所送有机板材有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等证据为证,深圳晶亮公司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支票、退票理由书、银行进账单、银行汇款明细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江门鸿利板材厂、深圳晶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深圳晶亮公司辩称江门鸿利板材厂起诉后其于2014年12月8日已汇款100000元到江门鸿利板材厂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故只欠江门鸿利板材厂货款182895元,江门鸿利板材厂对此不予认可,江门鸿利板材厂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表明深圳晶亮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深圳晶亮公司还辩称江门鸿利板材厂所送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在本案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如深圳晶亮公司认为江门鸿利板材厂所送货物确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江门鸿利板材厂诉求判令深圳晶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2795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深圳晶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门鸿利板材厂支付拖欠的货款2827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1元、保全费1974元(江门鸿利板材厂已预交),由深圳晶亮公司承担。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的第4项为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江门鸿利板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并非恶意拖欠,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机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供了该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有机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机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这一事实。2、由于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江门鸿利板材厂答辩如下:1、被上诉人江门鸿利板材厂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确欠江门鸿利板材厂货款282795元,且已对货物质量认可,并开具支票;按照我国票据法,支票是深圳晶亮公司出具的,10日内必须无条件支付所开具的票面款给收款人、持票人。退票之后深圳晶亮公司却一直不付款兑现。2、被上诉人江门鸿利板材厂出货有机板,所送货物全由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品检员检验,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签字,盖章对账。一审中已经说明了不存在质量问题,深圳晶亮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所欠被上诉人江门鸿利板材厂货款本金人民币282795元予以确认,仅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因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违约,未依时向被上诉人江门鸿利板材厂支付货款,应依法支付货款本身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深圳晶亮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亮有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伟文(兼)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