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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清强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清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28号上诉人王清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王清强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1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清强称,其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请求法院判令路连峰偿还工资1800元和误工费。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以路连峰为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民事诉讼,诉称:2015年7月13日,其在车上向路连峰要工资发生纠纷,由匡山派出所处理后,其又多次向路连峰催要工资,路连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路连峰偿还工资1800元。2015年8月27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立民字第1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清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因此,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清强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清强在起诉状中已写明被告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等信息,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根据上诉人王清强提交的起诉状,其起诉的被告路连峰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习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