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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与原审被告郭树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郭树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胜。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申。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与原审被告郭树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2015)兴东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裁定,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被上诉人郭树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诉称,赵玉珍为郭长伟、郭长胜母亲,其父亲郭树林现已去世。原告一家在与被告后院分界处于三十六年前雇佣他人建造了一米左右的一道院墙。2015年5月1日左右,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将原告家后院墙拆除数米,并在该位置上按照其自家院墙的高度砌墙。并在其原房屋后侧加盖四间房屋,该房屋西侧均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自家院落,现要求被告将占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院墙原状,同时被告将其加盖房屋侵占原告部分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审被告郭树申辩称,我拆除原告的后院墙并在此位置按我家后院墙高度垒墙是取得原告同意的。另我垒的后院墙所在的地方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所谓其砌的后院界墙只是临时一道墙,不应以此为界。我后加盖房屋时原告是同意的,加盖部分也是在我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地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排除妨害的诉请向被告提出主张,该诉争实为双方集体土地、宅基地的边界争议,对此,原、被告也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此提供了一份调解情况说明,因该说明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对调解情况的说明,非法律规定的以上部门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应依此说明中的结论确认争议地的权属。审理中双方均另提供了一份土地权属凭证,被告另提供了一份该村委会的证明,根据该权属凭证及证明,现无法确认双方所争议地的边界及归属。因原、被告对对方的权属凭证是否包括该争议地存在争议,其可待权属由相关部门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现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原审裁定后,赵玉珍、郭长伟、郭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被上诉人郭树申拆除的是三十余年前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为参照物建造的院墙,建造时双方均在场,没有任何争议,且三十年间双方也没有因为土地使用产生过任何争议。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始终承认所拆除的院墙是上诉人家的,也是其自己拆除的,故本案并不存在土地边界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郭树申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拆除其后院老院墙,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拆除的老院墙恢复原状。双方在原审中均提供了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类别均为住宅用地,且土地四至划定的界限清楚。从现场看,两家房屋属连体房,且上诉人家的老房屋及双方争议的后院老墙均仍然存在。可见,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并不存在不清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机关确认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东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兴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