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孙玉磊、钱万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原审被告钱万德。上诉人孙玉磊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原、被告原系合肥万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后所有股东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支付了转让款,双方因转让款的分配发生纠纷。原、被告将所有的股权已出让,失去了股东身份,且双方因转让款的分配产生分歧,争议所指向的财产不是股东的股权,而是出让股权所得的财产。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因为争议的财产系动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钱万德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玉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孙玉磊上诉称,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其根源在于双方均系合肥万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因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了其股东权益(收益权)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分配利润、解散等提起的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公司住所地在长丰县,故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系对公司诉讼案件管辖所作的特殊规定,适用关于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如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分立、合并、决议、减资等纠纷。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与理由,本案不符合公司诉讼案件组织性特征,依法应按照地域管辖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有两个被告,被告之一钱万德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该地点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