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志磊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诸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赵志磊。被告XX。原告赵志磊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2000元,余款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志磊现金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XX2015.1.2”。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证明,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现起诉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赵志磊借款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