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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德林,湖北省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法定监护人余某乙。法定监护人梁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涛、人民陪审员汪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甲现患病没有治愈,经麻城市白果镇榨树铺村民委员会指定被告余某甲之父母作为监护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之父母均同意麻城市白果镇榨树铺村民委员会监护人指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由于被告生育小孩后某甲,经治疗没有好转。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负气外出务工不归。我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进行沟通,并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刘某乙身份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许离婚。被告余某甲法定监护人辩称:被告余某甲在结婚生子后患有××,至今未治愈,无法独立生活,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必须给予被告余某甲经济帮助28万元,用于离婚治病生活。被告余某甲法定监护人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余某甲患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现一直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于被告余某甲生育小孩后某乙,经治疗至今没有治愈。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余某甲外出务工不归。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请。后双方未进行沟通,并不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小孩,被告余某甲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系合法夫妻,共同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余某甲因育小孩后某,经治疗至今没有完全治愈,原告刘某甲没有尽到夫妻之间扶助义务,在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之间缺乏没有进行沟通,从而导致夫妻确己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一直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加之被告余某甲患病没有完全治愈,不能独立生活,为了婚生子刘某乙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被告余某甲暂不承担,待被告余某甲××治愈能独立生活后,由原告刘某甲另行举张权利。因被告余某甲患有××没有完全治愈,不能独立生活,故被告余某甲法定监护人要求原告刘某甲经济帮助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28万元的经济帮助明显过高,本案原告刘某甲需个人单独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被告余某甲通过务工能得到一定的劳动报酬,结合本地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刘某甲给予被告余某甲生活帮助费酌定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余某甲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子刘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余某甲生活帮助费3万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承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