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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湘潭市雨湖区湘州商行与湖南万凯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雨湖区湘州商行,湖南万凯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湘州商行。负责人赵术祥。被告湖南万凯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闻骏。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湘州商行(以下简称湘州商行)诉被告湖南万凯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爱武、人民陪审员翁湘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州商行的经营者赵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州商行诉称:原告从2008年起为被告供应各类食品,至201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78.94元,送货后未结算货款为13424元,共计93102.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10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湘州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未付款结算明细表。入库单以及调拨单,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3102.9元的事实。被告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从2008年起原告湘州商行向被告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供应各类食品,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结欠原告湘州商行货款79678.94元,送货后还有部分未结算货款为13424元,以上被告万凯源商贸连锁公司共计欠原告湘州商行货款93102.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未付款明细表、入库单以及调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明细表、入库单以及调拨单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万凯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湘州商行货款931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湖南万凯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审 判 员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