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沂琦与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沂琦。委托代理人郭凤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东探村。法定代表人史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中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柔刚,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沂琦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沂琦的委托代理人郭凤举,被上诉人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中海、刘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郭沂琦、天普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约定:天普公司为郭沂琦提供符合企业标准的产品,料号为750、751等;郭沂琦的经营范围仅限邳州,不得在邳州范围之外销售,否则视为违约;郭沂琦应合理安排进货量,订单需要提前三天通知天普公司;运输方式为郭沂琦负责自提;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奖金月末算,下月5号冲抵郭沂琦货款;郭沂琦享受天普公司正常市场政策,享受正常业务员待遇一人;违约责任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执行,仲裁地为天普公司所在地,违约金1万元;存在郭沂琦连续1个月未进货的、泄露天普公司商业秘密给天普公司造成损失、天普公司没有合格产品供应郭沂琦的、郭沂琦未在规定期限内达到销量指标或者合同到期时天普公司收回郭沂琦经销资格的情况,合同终止;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郭沂琦银行交易明细表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天普公司按月支付郭沂琦工资,其中2013年5月、6月为3399元、3099元,其余月份249元至1151元不等,且每月差别较大。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以(2014)铜商民初字第395号案件立案受理郭沂琦起诉山东天普阳光集团徐州天普饲料有限公司,郭沂琦以该公司违反双方2013年4月1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为由,要求承担违约金1万元,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郭沂琦自认其销货方式为自己先将货款交给天普公司,然后报计划,再提货,车辆和用油由郭沂琦自行承担。经郭沂琦申请,2014年9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铜劳人仲案字(2014)第526号仲裁裁决书,以郭沂琦与天普公司之间属于产品销售买卖关系为由驳回郭沂琦的申请请求。郭沂琦遂诉至法院,请求天普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劳动保险费,并确认双方事实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虽然认为是复印件,但表示与自己在(2014)铜商民初字第395号案件中提供的一致,故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协议,原告自提销售被告产品,先款后货,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产生纠纷按照合同法执行,原告仅为享受被告业务员待遇。协议履行方式为原告使用自己的车辆、自行加油,客户将货款交给原告或者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被告之间为产品销售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虽然付款名称为工资,但由于存在数额变化较大且没有规律,不能排除是双方关于产品提成等交易项目。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劳动保险费,并确认双方事实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郭沂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沂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上诉人原为天普公司经销商,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将上诉人聘为公司驻地业务员,并书面约定享受证实业务员职工待遇,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并履行一年之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天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宋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4)铜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产品买卖关系,非劳动合同关系;提供2015年7月17日的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判决书履行了该判决的义务10050元。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2.对执行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没有收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可以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产品销售协议书,该销售协议书对双方供销范围,产品订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并有双方签字认可。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系平等互惠的买卖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以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且(2014)铜商初字第00395号案件亦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即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是认可的。综上,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基于劳动关系基础上的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滢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