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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健与谢春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谢春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95号原告:周健,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马爽,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春宝,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所在地合肥市紫蓬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8420-8。法定代表人:谢春贵,校长。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健与被告谢春宝、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爽,被告谢春宝,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委托代理人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与被告谢春宝、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爽,被告谢春宝,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委托代理人彭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谢春宝就其所承包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6#、7#学生公寓室内和阳台油漆翻新、修补、执胶水、披灰等签订《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8天。2013年8月,原告周健与被告谢春宝就其承包的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运动场看台铺缸砖、看台基层清理、拆除原油漆粉刷层、勾缝、加钢丝网、卫生清理等签订《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天。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谢春宝欠原告周健工程款5737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374元及利息4291元(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合计770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健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及单位基本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清包工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地点、内容以及工程期限、工程造价等作具体约定;证据3、欠条,证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被告谢春宝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谢春宝辩称:原告周健干活是事实,但工程款金额需要核对;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尚未支付其款项,因此其本人目前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其他利息等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谢春宝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尚欠其工程款。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辩称:1、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有瑕疵,不足以采信,原告仅提供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和2015年2月15日的证明,无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提供欠条仅有谢春宝为欠款人,无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是欠款的主体;3、原告提供的证明无谢春宝的签字也无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负责人的签字盖章,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4、涉案工程是否完成及交付使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案的起诉条件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尚待查明,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来均无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驳回对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的诉请。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春宝对原告周健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清包工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欠条是本人打的,但欠条时间与工程竣工时间不吻合。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原告周健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清包工合同》的三性有异议,特别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无关联;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无关联。原告周健对被告谢春宝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被告谢春宝所举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全部案情,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明效力认定意见如下:原告周健所举证据一至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谢春宝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周健与谢春宝和张圣科签订《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文达学院内运动场看台铺缸砖,……看台基层清理,拆除原油漆粉刷层并清理干净,水泥砂浆粉刷,加钢丝网,缸砖10х10铺贴,勾缝,卫生清理等”等内容,约定工程期限为20天。2012年8月16日,原告周健又与谢春宝和张圣科签订了《清包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包括“文达学院6#、7#学生公寓室内和阳台油漆翻新”,做法为修补、执胶水、披灰等,约定工程期限为8天。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春宝向周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健文达工程款伍万零伍佰肆拾肆元整(¥57374.00)。”庭审中,谢春宝提出原告提供的两份《清包工合同》上“谢春宝”签名非其本人所书,但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和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57374元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持有异议,亦不认可其有支付该工程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安装工程,谢春宝作为发包人,周健作为实际施工人,且谢春宝对周健实际施工人地位亦予以认可,双方身份自我定位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庭审中,谢春宝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57374元亦没有异议,故对周健要求谢春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291元(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利息计算标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谢春宝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周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周健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计付的时间起算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周健要求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系周健与谢春宝签订的《清包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周健无权依据该合同向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主张工程款。且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与谢春宝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是发承包的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与谢春宝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是否存在双方无争议的结算以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是否欠付谢春宝工程价款,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欠付谢春宝工程价款,原告周健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求的工程款包含在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应付谢春宝的未付工程款之中。故而,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健工程款57374元和利息(以573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后收取671元,由被告谢春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