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谷梦洋、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泰宁县金湖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梦洋,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泰宁县金湖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谷梦洋,男,28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新店湖前大井。组织机构代码:73953057-9。法定代表人陈家坚,该公司董事长。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慧健,福建付慧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宁县金湖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43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3952933-2。法定代表人钟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峰,该公司副总。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梦洋、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宁县金湖康辉旅��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自行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且已清结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已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谷梦洋、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谷梦洋、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宁县金湖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8元减半收取为5484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504元,由原告谷梦洋、福建凤凰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罗继忠审 判 员 江 红人民陪审员 曹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久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