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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梁艳珍与韦扬鹏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艳珍,韦扬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梁艳珍。被执行人韦扬鹏。申请执行人梁艳珍与被执行人韦扬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扬鹏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艳珍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大法执字第227号。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扬鹏自动兑现清(2015)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艳珍自动放弃(2015)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彩远审 判 员  马会莲代理审判员  黄燕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吉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