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郑建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大同市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海啸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东,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大同市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索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郑建东20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郑建东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按月支付。厦门金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借款支付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利息和本金。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还款之日以前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2、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实借款已实际支付被告。被告郑建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借期一年,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按月支付。厦门金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4日原告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指定的厦门金源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行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郑建东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据合同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被告郑建东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郑建东诉求约定还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应当利随本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建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市晋源达煤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应付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