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匡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39号原告匡某某,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儿子苏甲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年来儿子苏甲某大部分抚养费用都是原告负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无任何联系。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承诺做到不打牌,回醴陵找工作,每月将工资交给原告,体贴原告,关心儿子,以家庭为重。但被告并未履行保证义务,原、被告继续分居,已达四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甲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婚生子苏甲某的基本情况;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初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4、调解笔录,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年底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作出保证;5、醴陵市新阳乡青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儿子苏甲某,现在新阳乡湖潭小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原告在醴陵,被告一直在浙江做事,夫妻分隔两地。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一直未改善,且被告未履行调解时的承诺,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甲某一直随母亲生活,考虑到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苏甲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匡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甲某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由原告匡某某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苏某某对苏甲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