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巫某、吴某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富强,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吴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及其辩护人万富强、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巫某作为常州市绿美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项目经理,因缺少苗木发票,在与开票方无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支付千分之四开票费,通过被告人吴某从他人处虚开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00万元。后绿美艺公司发现上述发票系假票将票退回被告人巫某。经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认定上述发票与真票的防伪标记不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巫某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30日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卜弋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某、孙某、蔡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01)武刑初字第521号、丹阳市人民法院(2004)丹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让被告人吴某为自己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巫某、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巫某、吴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二被告人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巫某属自首、系初犯,开具的系假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收实际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上列二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