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677号原告赵某甲,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明丹、人民陪审员胡光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99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6月30日在原重庆市铜梁县XX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十分懒惰,且染上赌瘾和烟瘾,长期向他人借钱打牌从不偿还。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子女,2011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30日在原重庆市铜梁县XX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因被告婚后抽烟、喝酒、打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在2011年3月,被告便离家外出,不再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铜梁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全兴社区第六居民小组和原铜梁县东城街道全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结婚,但被告从2011年3月便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信,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吴 宇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人民陪审员 胡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