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彭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彭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9月25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一子取名欧阳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了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9月25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3日生一子取名欧阳某甲。2013年正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浩山乡柳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并生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被告外出务工,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体互谅、互相帮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田 琪人民陪审员 刘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