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436号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申屠晓娟,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感生活孤独冷清,加之当日向其亲属借款被拒绝,产生自杀念头,遂在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自家二楼卧室用打火机点燃窗帘。窗帘迅速燃烧后,被告人吴某甲后悔自杀,从阳台跳下逃离现场,对屋内着火情况放任不管;后经群众报警,火势被江南消防队扑灭。经现场勘查,着火现场周围有紧密连成片的民宅,二楼房间内床、柜等物被烧毁。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吴某乙、陈某、奚某、吴某丙、吴某丁、俞某、吴某戊、吴某己、夏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放火用的打火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火灾出车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王聚根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