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叶茂昶与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茂昶,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叶茂昶。委托代理人张凤坤、罗圣亮,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茂昶诉被告王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保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太保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王辉,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新区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昶诉称,2014年6月26日15时11分许,被告王辉驾驶车牌号为苏E×××××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还带桥路段与其驾驶的苏E17847**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E×××××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辉,且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辉赔偿其各项损失197849.9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0439.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新区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11分许,被告王辉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孙武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还带桥路段,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原告叶茂昶骑行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苏E17847**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叶茂昶受伤。2014年7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茂昶不负事故责任。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茂昶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茂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叶茂昶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300日;伤后9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王辉所驾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垫付了10439.08元,其中医疗费4839.08元。审理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新区支公司对原告叶茂昶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茂昶不负责任,故原告叶茂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辉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被告各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7242.56元(其中4839.08元为被告王辉垫付)、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90天=10800元,三被告认可80元/天*90天=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三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王辉与其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其不予承担。被告王辉称,其并不知晓该条款且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尽提示义务,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确定为原告实际损失,因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太保新区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的答辩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三被告对该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新区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本、香山派出所及舟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亲叶某(已过世)与其母亲过某(身份证号码:××)共生育子女四人,其母亲为其被扶养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0.1/4=2934.5元。三被告质证后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虽加盖了香山派出所和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故其不予认可。此外,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原告母亲每月农保补贴750元。原告称,其母亲过某每月仅领取补贴4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新区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明上虽无经办人员签名,但加盖了香山派出所及舟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有效,再结合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确认原告母亲过某系其被扶养人。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和其母亲的出生日期,其还需扶养母亲5年。最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母亲过某每月享有补贴400元,该部分收入应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400元/月*12个月)*5年*0.1/4=2334.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为标准计算10个月共计70000元,为此提供了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建筑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合格证书上载明原告的岗位职务系施工员,工作单位为光福建筑公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太保新区支公司对建筑企业管理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证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后续无相应的培训审核记录,故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此外,岗位合格证书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光福建筑公司,而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的出具单位为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确认原告系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现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00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及相应的纳税凭证。原告称,2004年岗位合格证书发放时其在光福建筑公司上班,证书发放后该公司就不存在了。其于2014年2月进入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为其缴纳社保,上班也没有考勤。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现金发放,无纳税凭证,工资发放不固定,也无工资条。其平时工作期间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春节,公司发放了35000元现金给其。审理中,原告申请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浦某出庭作证,浦某称,原告自2011年就进入苏州荣华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平时公司每月发放4000-5000元给原告,2014年年底发了11000元给原告。原告自受伤后未来其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公司没有考勤记录、无工资表也没有给原告纳税。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工资发放形式、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金额的陈述与证人浦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月收入7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但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装饰工作,予以认定,故本院参照建筑装饰业收入51756/年,结合原告误工期限300天,计算误工费为42539.1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损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叶茂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72328.24元。因被告王辉为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含鉴定费)共计51828.24元,由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垫付了10439.08元,应由原告退还,该款可由太保新区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王辉,即被告太保新区支公司实应赔付原告叶茂昶41389.16元,支付被告王辉10439.0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茂昶人民币120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茂昶人民币41389.16元,同时支付被告王辉人民币1043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