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许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嘉善县魏塘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理念上有所出入,且被告家庭意识淡薄,不愿工作,在家也不做家务,即使在女儿出生以后,也对其缺少关心,不愿履行母亲的职责,因为嗜好吸烟、喝酒,女儿还被迫断奶。被告喜好赌博,几乎每天和朋友出去玩,凌晨两三点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女儿也一直由原告母亲代为照顾。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家人缺乏基本尊重,经常出口伤人。2014年5月底,被告在与原告一次吵架之后离家出走,撇下孩子,至此不归,夫妻一直分居至今。随后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却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与女儿抚养权,最后谈判破裂。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一年多,已无任何感情,再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也无意义,因此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断奶是因为被告无奶,不工作是原告家庭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4、淘宝网网页下载10张。证明:婚生女的生活用品均系原告购置;5、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认为:被告也购置了婚生女的生活用品,因当时其无淘宝网,故通过原告额网购置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收入仅够自己生活花费。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调解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幼,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搜索“”